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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副院长出狱有盼 受害当事人状告无门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2-02 

威海法院系统官员腐败案引发的枉裁不纠系列报道(一)

实名反映人【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的情况反映: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威海工行)发生欠款纠纷一直无法收回。

200133日,反映人与威海工行签订了《代理清欠协议》;后经反映人不懈努力,最终促成了双方“以房产抵顶欠款的协议”;同时,双方均同意用收回债权中的1202平方米楼房抵顶反映人的清欠劳务报酬。威海工行协调鲲鹏公司给反映人列出了《房屋分配明细表》,注明了反映人及应分楼层及各户面积,并交由反映人送交鲲鹏公司及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鲲鹏公司亦同意积极办理;正在各方按协议规定在房产局办理过户期间,威海工商及鲲鹏公司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林琳的恶意怂恿操控下,幕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所谓的《最终结算协议书》,林琳无视反映人前期工作的成果,就是为了私利、利用手中的权力分一杯羹;三方联合恶意侵吞反映人应分得的房产;并拒绝支付反映人的清欠劳务报酬;刻意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逃避已承诺抵顶给付反映人的劳务报酬;1202平方米房产(当时抵顶价格4100/平方计算,合计4928200.00元)。

反映人认为:委托代理清欠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债权,在反映人为威海工行与鲲鹏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办理房产过户后,双方即债务清结;反映人即完成了委托代理清欠事宜。而威海工行和鲲鹏公司所签的《最终结算协议》,除了将应给反映人的1202平方米房产和超出法定利息部分放弃外,其余条款均照搬反映人代为签订的协议内容。

之后,反映人在得不到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向威海市中级法院起诉,林琳公然利用职务阻止反映人立案;阻止不成后,在一审中利用职权刻意否认反映人与威海工行签订的清欠协议的真实合法及履行的有效性,将同一个法律关系分解成两个法律关系,并迫使主审法官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反映人依法上诉到山东省高法后,认定反映人代理清欠协议合法有效反映人的主体资格及代理果完全予以认可:但副院长林琳还是不罢不休,多次找到山东省高院分管民事的院长助理贾维铎,在此人的“关照”下,山东高法采用了“自由裁量”,仅判令给反映人合同约定代理费的30%,形成了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的枉裁判决。山东高法有法不依,将一个有法可依、权利义务非常明确的委托代理劳务报酬案,办成了人情案;这一违法的“自由裁量”给反映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00多万元;因此这份有悖法理的二审判决不仅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也失去了作为高级法院必须应用公信力。

恶意操纵反映人案件得不到公正审理的原威海市中级法院的副院长林琳,2013319日,因犯受贿罪被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判刑13年;以上事实,在林琳受贿案《刑事判决书8----11页中有林琳及贾维铎的详细供述;林琳供述收受鲲鹏公司刘长水的贿赂后(他又为工商银行“省”近500万的代理费,其隐匿所得尽管未交待,对于无利不起早的林琳而言可想而知)操纵威海工行与鲲鹏公司签订所谓的《最终结算协议书》。在反映人起诉时,林琳之所以不顾一切的阻止审诉人立案;后又赤膊上阵操控了一审判决,黑白颠倒违法枉裁;二审期间,林琳又多次到省高院的“疏通”,在院长助理贾维铎的“关照”中,又导致了二审不公正判决;其核心目的就是为了一己私利。

由于这个案子具有的广泛性和可借鉴性,我们不妨看一看,威海市中级法院20031010日,(2003)威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在副院长林琳操控下措辞也算是天衣无缝;本院认为:原环翠楼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签订的代理清欠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的条款无效,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但环翠楼法律服务所为此付出了劳动,被告也据此取得了利益,故被告应向原环翠楼法律服务所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现环翠楼法律服务所已更名为本案原告(反映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根据《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调解生产经营纠纷的,涉及财产的,100万元以上部分按0.5%的比例另加收费,收费最高不超过2万元;代理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量涉及的标的额由双方协商。现在双方就代理费纠纷诉至法院,已无法协商,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代理事务、不具备主体资格,因而不支付代理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原、被告双方,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51元,原,被告各负担17325.5”。(副院长林琳为了私利把偏裁判词写的多么冠冕堂皇)。

大家再看看山东省高法的二审的断崖式判决2004114日,山东省高院(2003)鲁民二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威海工行与环翠楼法律服务所于200133日签订的代理清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环翠楼法律服务所在该合同签订后,委派了专人代理威海工行与鲲鹏公司协商还款事项,并促使鲲鹏公司做出以房产折抵尚欠威海工行欠款的承诺。2001326日,威海工行出具接受房产认可书,同意鲲鹏公司以海港大厦的楼房抵偿欠款,并承诺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和原定给付威海工行的826.81平方米楼房均归环翠楼法律服务所所有,以上协议是威海工行对环翠楼法律服务所代理行为及威海工行应付的代理费的确认。在环翠楼法律服务所的协调下,威海工行与鲲鹏公司于2001416日就鲲鹏公司偿还威海工行欠款达成协议,约定鲲鹏公司应向威海工行交付10341.03平方米海港大厦的楼房,并对以房产抵偿欠款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至此,环翠楼法律服务所已经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之后话锋一转环翠楼法律服务所为威海工行收回鲲鹏公司的欠款打下了基础,在其后威海工行向鲲鹏公司出具的楼房过户名单中,包括给环翠楼法律服务所的1202平方米楼房、应为威海工行给付环翠楼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的再次确认,2001716日,威海工行在未告知也未与环翠楼法律服务所协商的情况下与鲲鹏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以房产折抵全款的内容除扣除了按照416日的协议应支付环翠楼法律服务所的1202平方米楼房外,其他内容与416日协议内容无异。因此、威海工行与鲲鹏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书》亦是在416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所扣除的1202平方米楼房应视为威海工行放弃了对其他利益的追偿,致使代理人环翠楼法律服务所不能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并获取相应的代理费用。鉴于环翠楼法律服务已经完成的部分代理事项、威海工行亦在环翠楼法律服务所的协调下收回了欠款,威海工行应酌情向环翠楼法律服务所支付原约定支付的代理费4928200元的百分之三十。现环翠楼法律服务所更名为本案上诉人法律服务所,威海工行应向上诉人法律服务所支付相应的代理报酬。威海工行与鲲鹏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威海工行与鲲鹏公司之间的合同确认威海工行与环翠楼法律服务所所签订的代理清欠合同无效及判决威海工行支付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法律服务所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威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威海市中级人民法(2003)威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4784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1元。由上诉人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威海分行各负担34651(威海市中级法院副院长林琳,托请到山东省高院院长助理贾维铎之后,尽管审委会对诉争合同效力和履行已经确认,但判决结果却让人大跌眼镜)。综合,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表明反映人的代理事项(抵顶房屋已经分配并进入房产过户程序)按照双方协议反映人的代理任务实际已经全部完成,反映人应该得到双方协议规定的劳务费用。明明可以依据民法和当时的合同法判决支持法院人的合法请求,就是有了法院系统的腐败,才让法律的天平失去平衡。

时隔十余年,尽管反映人从省院到最高院,历经了无数的申诉与上访;尽管威海中院副院长林琳在刑事判决中承认在此案中收受巨额贿赂,利用职权违法办案,为什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知错不改呢?其原因很简单,改了就会有一班人担责,集体利益就会受到影响;犯罪的副院长林琳既然判了,将错就错、有错不改,就成了这类偏裁案件得不到重审的常态;集体腐败才是错案难纠的最终根源。近几年威海政法系统和法院系统先后有多少官员不敌诱惑,忘了初心使命,纷纷倒在我行我素的路上;威海市政法委书记刘茂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德平、林琳、时述森、威海市中级法院民庭庭长金永祥、副庭长于大海、执行局副局长宫建军、高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东平、环翠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丛萍,威海经区法院院长黄忠殿、刘波、等等等等,这些名字耳熟能详的后来者比比皆是,前赴后继步其后尘;法院系统徇私枉法比比皆是,这不是危言耸听;那些违法违纪且手握公权力的人,都认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天衣无缝,最后都得到纪检监察部门走一朝,反映人本身也是威海法院的一位离休法官,反映人作为一位曾经是威海中院体制内的法官,自身的经历尚且如此,其平民百姓可想而知。人民法院是实现公平正义和依法维权的最后希望;是维护社会和谐的最后屏障;法院系统的腐败是习近平总书记代表的党和人民绝不姑息和容忍的犯罪;作为中级法院的院长对每一个法官的犯罪都有不可推卸的行政责任;对冤假错案有责无旁贷的重审纠错义务,不能视而不见乃至同流合污。应当认真学习枫桥经验、提高忧国忧民意识,认真整肃法官队伍,在维护法律尊严践行法律公平的行为中,提升法院系统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

同时,反映人期盼通过《中国权益保护网》,将反映人状告无门,依法难以维权的情况,反映给全国人大、中纪委、最高法、中央政法委等有关部门,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和领导的重视。

 

实名反映人: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王兆全

 

2024年2月1日